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人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4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13時4分許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蘇宸弘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或無卡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其中 4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蘇宸弘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正人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我中獎, 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才可以領到錢,他們叫我寄我就寄,我 聽到有好康的,就說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蘇宸弘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轉帳至被告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666 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確於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指定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中50萬, 一開始不相信,對方第二天繼續打電話給我繼續講,我才想 說寄給他看看,對方沒跟我說中獎與寄提款卡有何關係,要 我寄給他就對了,一個禮拜我就收到錢了,要我不要繼續問 ,我都沒參加活動,他就說我中50萬元等語。是被告對於有 無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身分、為何需交付提款卡等細節均一 無所悉,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 即貿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所辯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 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 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僅因對方向其稱中獎需使用金融帳戶,即將其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 ,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 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 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為69年次出生、自陳有 吊車助理、洗車等好幾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 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 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 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 際提領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宸弘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蘇宸弘,對其佯稱:借錢回臺灣長相思守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4分許 13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