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6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安因缺錢花用,雖因先前提供自己帳戶遭用於收受詐騙 贓款遭判刑確定(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而已預見 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許楨蕙同因需錢花 用而請託蔡博安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2人竟仍分 別基於縱取得許楨蕙之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由蔡博安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欲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後, 許楨蕙便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均交由蔡博安轉交收購帳戶之人,容 任該人使用合庫、將來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合庫或將來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完畢, 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許楨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14號判決在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340至341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及證人許楨蕙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343至345頁、偵 二卷第11至20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1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等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指稱其將前開帳戶均交予楊竣博使用(見偵一卷第341 頁),然楊竣博已明確否認有收受前開帳戶(見偵二卷第26 1至263頁),檢察官同認楊竣博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 第279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偵二卷第331至336頁),初已難認被告確係將前開帳戶均 交予楊竣博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先於偵查 中供稱:我原本以為楊竣博在做博奕而需要帳戶做金流,但 他之後的一些行為已經讓我覺得他不是在做博奕,剛好許楨 蕙又跟我說她缺錢,所以楊竣博就跟我說請我幫他收帳戶, 我再跟許楨蕙說可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1頁);於 本院又改稱:當時因為楊竣博有在做網路金流需要使用帳戶 ,所以跟我買帳戶,剛好許楨蕙也跟我說她缺錢、想賣帳戶 ,我就介紹楊竣博跟她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帳戶交易,後 來講好交易成功後我可以分到5千元。我只是單純知道楊竣 博有在收帳戶而已,我並沒有要去幫他收帳戶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87、89頁),對於自己究係為楊竣博向他人收購 帳戶,抑或替許楨蕙找尋、介紹販售帳戶之管道,前後供述 同有不一,卷內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楊竣博或其 他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犯意聯絡, 並分由被告前去收取許楨蕙帳戶之行為分擔,僅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為許楨蕙販售前開帳戶而已,無從論以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 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 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 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 ,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許楨蕙前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遭人轉出,且因所使 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被告與許楨蕙即應分別論以幫助犯罪責。被告以1次提 供2個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047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已因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自我節制,僅因 缺錢花用又再度提供許楨蕙之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9人之財產損 失,總金額達74萬元,損失尚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又因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下稱甲案),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正確指出 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即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 詳後述),尚有竊盜、詐欺及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 前案中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罪質與本案相同, 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但被告除甲案外, 另犯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
案接續執行,原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乙案嗣後再與 其他案件定刑,但定刑時間已在111年5月2日之後),於111 年1月24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亦 遭廢止而再次入監執行),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足徵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關於累犯之主 張顯有錯誤,復未敘明已執行完畢之甲案部分,有何可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 情事,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具體、正確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僅由本院將之納入前科素行一併審酌即足。惟念及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展現悔過之意,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細和解、履 行情形見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有依約履行 ,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調解,但被告既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 之誠意,被害人之損失既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 起重機駕駛,月薪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嫌偏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許楨蕙前開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 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 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佩芸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佯裝網友向王佩芸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佩芸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及40,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王佩芸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60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未據告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俞蓁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9日向陳俞蓁佯稱可提供投資保證獲利機會云云,致陳俞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及21,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陳俞蓁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1至6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65至72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3至74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未據告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魁德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日向鄭魁德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鄭魁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鄭魁德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81至89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1頁、第93至98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業據告訴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聯福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4日向盧聯福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盧聯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盧聯福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05至113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4至116頁、第116至120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未據告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晏綮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吳晏綮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晏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9時1分許,轉帳17,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吳晏綮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31至154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6至166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業據告訴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誠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蔡志誠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蔡志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9時37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志誠1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本院審金訴卷第107頁、金簡卷第39頁)。 1、蔡志誠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43至24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3、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30頁)。 業據告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渝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9日向曾渝庭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渝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5時26分許,轉帳16,000元至將來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曾渝庭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69至1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7至196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1至208頁)。 4、將來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5頁)。 業據告訴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涵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向王涵薇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涵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轉帳26,000元至將來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王涵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19至236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至242頁)。 4、將來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5頁)。 未據告訴 9 (即併辦意旨書) 游雅婷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9日向游雅婷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及參加投資活動獲利機會云云,致游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4筆,合計200,000元)至將來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被告願自117年1月起分67期賠償游雅婷20萬元,本案判決前尚未給付(金簡卷第27頁)。 1、游雅婷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至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95至96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1至109頁)。 4、將來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5頁)。 業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卷,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