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0039、3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3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3月1日甫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 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詐欺方式,詐騙蕭兆廷、陳彥鐘(下稱蕭兆廷等2人), 致蕭兆廷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本案帳戶,蕭兆廷等2人所匯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蕭兆廷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章(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兆廷、告 訴人陳彥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蕭兆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彥鐘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擷 圖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蕭兆廷等2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蕭兆廷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蕭兆廷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再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蕭兆廷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蕭兆廷 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蕭 兆廷等2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蕭兆廷等 2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蕭兆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 」向蕭兆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一銀帳戶(戶名:方均慈;帳號: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5時1分許 46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 2 陳彥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尹夢瑤」向陳彥鐘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6萬3,0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10分許 6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