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喻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0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6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喻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喻鋗(原名簡欣怡)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 證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下稱本案證件照片),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不詳成 年人聯繫許杰豐,由許杰豐於112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 高雄市大寮區樂生婦幼醫院對面,向簡喻鋗收取其所申辦自 然人憑證,以此方式容任許杰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個人資料。俟許杰豐取得自然人憑證及自前揭不詳成年人 處取得本案證件照片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以簡喻鋗(原名簡欣怡)名義,分別向臺灣 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分別稱本案 臺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由臺灣銀行 及京城銀行郵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0巷00○0號4樓,由許杰豐收執後,輾轉提供予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杰豐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行分案偵辦)。後許杰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陳婧佳、告訴人陳宜萱、林楷峰(下稱陳婧佳 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婧佳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簡喻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不是我開立的,我於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
有去大寮戶政事務所要辦理女兒入戶口,但當天因女兒尚未 取名及女兒健保尚未加保完成,不能辦理入戶登記,就離開 大寮戶政事務所,當天晚上8時,我在醫院要去買晚餐時, 發現我的自然人憑證不見,隔天就趕快去大寮戶政事務所廢 止我的自然人憑證,且會有我身分證照片的人只有我前夫, 111年11、12月間,他要買車要用我的名字登記,我有提供 我的證件給他,我沒有拍攝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給 他人云云,經查:
㈠陳婧佳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帳至以被告名義 所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陳婧 佳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陳婧佳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陳宜萱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 行中庄分行112年9月18日中庄營字第11200034861號函及檢 附之線上申請新臺幣數位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類低風險自 然人憑證驗證)、本案證件照片、帳號異動查詢、本案京城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0878號函及檢附之線 上申請資料、本案證件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跡,是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經被告提供本案證件照片 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後,業經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使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杰豐於偵查中證稱:112年 3月14日19時許,我父親許清政領走的簡欣怡掛號信是我拿 走的,裡面是1張提款卡,我之前在詐欺集團的水房工作, 簡欣怡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透過1個中間人取得的,但 簡欣怡的自然人憑證是112年3月時,在大寮鳳林路上的一間 婦產科醫院的對面,簡欣怡親自拿給我的,當時我人坐在車 上,這件我有用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00元給中間人,該中間人給簡欣怡多少我不清楚,之後我就 用簡欣怡的證件資料去開臺銀的帳戶,我辦完帳戶後就將自 然人憑證丟了,簡欣怡應該知道是要開數位帳戶使用的,因 為我都有跟中間人講清楚了,簡欣怡京城銀行的帳戶也是我 開的,我工作的水房已經被查獲了,案子目前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 0月12日高郵字第1129502436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單聯式)、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 月31日高市獅甲管字第1121031-001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 領取紀錄、領取人影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663、16820、18266、22041、22042、22043、22 044、22045、22046、22047、2205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且證人許杰豐衡情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許杰豐所言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其自然人憑證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前夫林泓佑於偵查中證稱:和簡欣怡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她的名義買車,車子有買到,時間是在 111年幾月不記得,當時是因為我名下還有一台車在繳貸款 ,不能用我的名義當貸款,才以她的名義買車,當時我是和 簡欣怡拿的雙證件正本給車行,約一週後交車時就拿回來了 ,我沒有拍過本案證件照片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證件 照片為證人林泓佑提供予他人之情,亦難採信。 ㈣另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 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89年 次之成年人,五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個人身分證件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提 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允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帳戶使用,而將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身分證件交 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所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 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個人身分證件當時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7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 辦本案帳戶之過程,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提 供他人藉以申辦本案門戶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監理秩序,造成陳 婧佳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陳婧佳等3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帳戶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婧佳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5 8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線上申請時間 核准開戶時間 開戶行 開戶所使用之證件 所開立帳戶帳號 備註 1 112年3月10日23時31分許 112年3月13日10時15分許 臺灣銀行 本案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 000-000000000000 112偵28092 2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京城商業銀行 本案證件照片 000-000000000000 112偵3216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1 陳婧佳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婧佳佯稱:可在Eurones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9日13時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28092 112年3月19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9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宜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 以Instagram暱稱「_katie1124_」之帳號,向陳宜萱稱可至線上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9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112偵32169 3 林楷峰(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在「Greendate」交友軟體結識林楷峰後,以LINE暱稱「婉娩秋風」向林楷峰佯稱:可在「GKFX PRIM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偵4079 3月22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