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重訴,1,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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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冠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命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 ,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以及嗣經警方 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逃 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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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