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峻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台糖加油站大發分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購入含 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9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而持有之。嗣其於 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一心一路203巷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峻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06、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99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友人陳佳典、汪子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至26、27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37至40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日被告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毒品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 抽驗1包之送鑑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總淨重約2.49公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9包 ,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約14.0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488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1、45至4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 品是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22頁,訴字卷第102頁)。經查: ⒈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 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 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 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 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 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 之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驗出4-甲基 麻黃鹼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確染有 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習性。審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數 量,因其資力、市場行情等有所不同,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 習者,或為維持個人長期穩定之需求,或為求取得較優惠之 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確有可能 一次大量購入。再者,被告本案雖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毒 品咖啡包119包,惟愷他命部分檢驗前總淨重不及20公克(7 包抽1之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2.49公克)、毒品咖啡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除外包裝文字為高雄膠原蛋白 之毒品咖啡包為8%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純度均約4%,均非 顯無供己施用可能之數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⒊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固僅檢出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 而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之反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天 (即112年9月15日)購入上開毒品,買到後因為工作太累,隔 天要上班,倒頭就睡,就沒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 ,是其尿液未檢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亦屬合理,故尚難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 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計畫 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 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 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本案客觀上雖有被告一次購入而為警查獲持有數量非 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遽行 推定被告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未 洽,尚非可採,然起訴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本院
所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辯論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且 被告年僅21歲,因突遭車禍事件經濟壓力龐大遭染惡習等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尚無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被告持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 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近3倍,依其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實無過重可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被 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衡以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及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分裝袋、咖啡包為 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 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高度可 能,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訴字卷第150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本件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質淨重達14.02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對社會治安及 毒品流通有潛在危險,且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之原因、動機,可認其守法意識薄弱,而有受相 當刑罰以資矯治之必要,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爰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出含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等情,因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且既係被告因犯本案而查獲之毒品,除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53只,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均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固為被告所持有,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手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2頁、訴字卷第105頁),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愷他命7包 (7包抽1)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714公克,檢驗前淨重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21包(外包裝文字:高雄膠原蛋白)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61.5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3.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7公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3 毒品咖啡包53包(外包裝文字:喝到天荒地老)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185.0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23.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4公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4 毒品咖啡包37包(外包裝文字:AAPER)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144.2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14.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7公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5 毒品咖啡包8包(外包裝文字:AaPE)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35.2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6.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6 IPHON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