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
7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鈞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崴澤、崔鎵宥、江豐麟各1次,並收取價款。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 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之2室租 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 時2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 9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嫩江街35巷路口,以 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賴鈞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8、11、39、41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偵二卷 第131至133頁,訴字卷第88、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 崴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崔鎵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江豐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國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鄭崴澤部 分:見警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崔鎵宥部 分:見警二卷第155至165頁,偵二卷第83至86頁;江豐麟部 分:見警二卷第141至148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劉國勝部 分:見警一卷第10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編號G112-08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12年5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37、139頁,警二卷第293頁)、自願受 採驗尿液同意書、編號G112-09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四卷第13、15、17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8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 、被告與鄭崴澤、崔鎵宥、江豐麟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二卷第149至153、167至175、195至203頁)、劉國 勝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205至2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可以賺到吸食 的量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檢察官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睿宏、吳憲 昆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三民一分局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 「本分局已於112年9月11日,因被告賴鈞懋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黃睿宏,並於112年9月12日移送高雄地檢察署 偵辦;另本分局未因賴鈞懋之供述而查獲吳憲昆」等語, 有三民一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6027 00號函暨所附三民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101至105頁)。然觀諸該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黃睿宏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介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時序均在本案被告 於112年3月5、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崴澤、崔鎵宥、 江豐麟之後,已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一為黃睿宏等語( 見訴字卷第92頁),且經三民一分局函覆:「因被告賴鈞懋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黃睿宏」等語,已前所述,觀諸該 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睿宏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乃112年5月5日,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於112年5月9、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是被告上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尚難排除係由黃睿宏所販予被告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施用、持 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始終坦承全數犯行 ,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3次販賣犯行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 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末斟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2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5日、10日,持續時 間甚短,販毒對象僅3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000年0月間),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3罪、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2罪,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2,000元、4,0 00元、8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見警二卷第287頁),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112年5月9日早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 訴字卷第1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112年5月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紅色包裝袋、編號4所示之藍色夾 鏈袋、編號5所示之透明夾鏈袋、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均 為被告所有,衡情應係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㈤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REDMI牌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3頁),且依卷內資料應係 其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後始購買,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與編號4、5所示犯行有關,故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販賣予鄭崴澤部分 賴鈞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販賣予崔鎵宥部分 賴鈞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販賣予江豐麟部分 賴鈞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 賴鈞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5 如事實欄一、㈢ 賴鈞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備註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鄭崴澤 賴鈞懋於112年3月10日2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崴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先由鄭崴澤於112年3月10日6時26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賴鈞懋指定之劉國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鈞懋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崴澤。 2,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查(偵二卷第132頁) 起訴書記載之鄭崴澤匯款時間、交易所得,應予更正。 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後某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5至203頁)、劉國勝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頁) 警詢(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偵查(偵一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賴鈞懋租屋處 2 崔鎵宥 賴鈞懋於112年3月4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雲愛嗨三多行旅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先由崔鎵宥於112年3月4日11時24分,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將4,000元匯入賴鈞懋指定之劉國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鈞懋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崴澤。 4,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查(偵二卷第132頁)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交易方式,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22時3分後某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7至175頁)、劉國勝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頁) 警詢(警二卷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偵查(偵二卷第85至86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爽快選物販賣機店」前 3 江豐麟 賴鈞懋於112年3月5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豐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賴鈞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800元、重量15毫升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生理食鹽水針筒1支予江豐麟,並向江豐麟收取現金800元。 800元 警詢(警一卷第6至9頁)、偵查(偵一卷第14頁) 112年3月5日21時26分後某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9至153頁) 警詢(警二卷第144至146頁)、偵查(偵二卷第65頁) 高雄市○○區○○○路00號三多行旅806號房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46公克,檢驗前淨重1.848公克,檢驗後淨重1.8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REDMI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3 紅色包裝袋1批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4 藍色夾鏈袋1批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透明夾鏈袋1批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424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5408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540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