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7號
KSDM,113,聲自,1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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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陳亭妙 年籍資料詳卷
林奕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 ,於113年2月23日送達由同居人代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 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 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二人坦承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即○○護理之家辦公室內,以磁扣式束帶將聲請 人約束在椅子上,嗣並將聲請人移至無窗戶之辦公室之事實 (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 器畫面,可見被告二人於監視器時間15時20分許以白色約束 帶將聲請人固定在椅子上,而於監視器時間16時20分許聲請 人已被移動至另一間辦公室而仍以白色約束帶固定在椅子上 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故被告二人自當天15 時20分許開始將聲請人約束在椅子上,直至16時20分許仍持 續此狀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而不罰:
 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雖一開始確有試圖跳窗等舉動,然被告 二人已將聲請人拉下並以束帶捆綁,且將聲請人移動至無窗 戶之辦公室,並由被告二人輪流監視,已無證據足認聲請人 仍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故被告二人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而得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二人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被告二人行為不符最小侵害之方式而不具必要性等語。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以下內容:
 ⑴於監視器時間14時59分許可見聲請人拿椅子至畫面左側窗戶 方向,經被告丙○○、2名看護及1名穿白色醫師袍之女子一同



將聲請人拉回畫面中並將聲請人扶抱至椅子上,過程中聲請 人不斷掙扎及哭喊,哭喊內容包含「我跟你講就是有」、「 你今天這樣,我不行了」、「我不行了,我不要」、「我不 要,我沒有騙你們」等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頁)。
 ⑵於監視器時間15時3分3秒許後,僅餘被告丙○○在辦公室內、 雙手環抱聲請人脖子,以及被告乙○○站在一旁,此時聲請人 仍持續掙扎、哭喊,哭喊內容包含「我什麼都不要了,我好 痛苦喔」、「走開,你們明明,都沒有,為什麼要這樣對我 」、「為什麼會變這樣」、「我不要活了,我好痛苦喔」、 「媽媽你快點來救我」、「你們放開我,我要找我媽媽」等 語,雖被告丙○○於過程中有出言安撫稱「沒事、講清楚就好 了」、「不用怕,沒事,大家都挺你」等語,然聲請人仍持 續哭喊,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11頁)。
 ⑶於監視器時間15時11分許至15時12分43秒之間,聲請人又往 畫面左側移動,經1名看護以及被告乙○○將聲請人拉回辦公 室內,並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可見聲請人仍持續掙扎、哭 喊,哭喊內容包含「我要去找我爸爸」、「我什麼都不要」 、「我要找我爸爸,他會保護我」等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 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 ⑷於監視器時間15時13分45秒許至15時19分許之間,雖畫面有4 次時間快轉,然該段期間均可見由1名看護面向坐在椅子上 之聲請人,身體貼近並雙手環抱聲請人肩膀,而可見聲請人 仍持續掙扎、哭喊,有些哭喊內容無法辨識內容,另有可辨 識之哭喊內容大致為:「死了就可以找爸爸,爸爸就會保護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⑸監視器時間15時20分許開始,被告二人及另2名看護人員在場 ,由被告乙○○拉住聲請人左手、1名看護拉住聲請人之右手 、1名看護以約束帶綁在聲請人腹部,而將聲請人固定在椅 子上,過程中被告丙○○拿著手機給聲請人看,手機並有擴音 傳出女生之聲音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不斷哭喊稱「我不要 ,姊姊都不相信我」、「不要綁我,我要去找爸爸」、「我 要跟我爸爸說我的冤情」、「我要找我爸爸,爸爸救我」等 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 頁)。
 ⒉從以上監視器畫面可見聲請人自14時59分許至15時19分許之 間,共有2次接近畫面左側窗戶處,作勢跳窗之危險動作, 且此2次均需數人一同協力方能將聲請人拉回辦公室內,可 見聲請人意欲跳窗之想法激烈、動作極度用力,而無法僅憑



1人之力即可阻止聲請人此種危害自己生命之舉動,再佐以 上開過程中聲請人均激烈掙扎且持續哭喊,哭喊之內容包含 自己很痛苦、不要活等恐將危害自己生命之內容,亦有許多 表達要找父母保護自己之內容,可見聲請人當時哭喊許多類 似年幼兒童遭遇挫折時欲尋求父母保護之言詞,然聲請人已 為40餘歲之成年人,縱認自己在職場遭遇不合理待遇,竟會 口出該等言詞,一般人均會判斷當時聲請人已情緒失控而無 法理性溝通,被告二人因而於15時20分許後以約束帶綁住聲 請人之腹部,將聲請人固定在椅子上,此行為堪認確係出於 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 ⒊經本院勘驗另一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6時14分57 秒許至16時16分52秒之間,聲請人腹部綑綁束帶而被固定在 椅子上,聲請人當時並無爭執或哭喊,然於16時16分56秒開 始,聲請人以手拉住門把及置物架而從椅子上站起身,並以 自己頭部猛烈撞擊牆壁約10下,經被告乙○○於16時17分1秒 許將椅子往後拉而使聲請人坐回椅子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5頁)。自以上畫面可見聲請人雖遭拘束在椅子上 ,然僅係以約束帶捆綁腹部之方式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其 雙手並未遭約束,仍可藉由扶住其他物品之方式離開椅子站 起身,且聲請人雖看似安靜而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詞或動作, 然而又突然出現以頭用力撞擊牆壁之危險舉動,顯見該辦公 室雖無窗戶而無跳窗之風險,然聲請人仍處於伺機採取各種 傷害自己身體行為之非理性狀態,實非有他人在旁即可隨時 有效制止,況且依上開聲請人2次欲跳窗之狀況可知每次皆 需數人合力方能制止聲請人,該護理之家現場縱有多名員工 ,然均有自己之工作而無法長時間在旁守著聲請人,倘若聲 請人每次失控皆須待其他人到場協助始能制止,顯難確保聲 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若無採取約束聲請人行動自由 之手段,難以確保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二人當 時縱有採取以約束帶拘束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然聲請人 既仍處於隨時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體之不理性狀態,且被 告二人僅以束帶捆綁腹部之方式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聲請 人之雙手仍可自由活動,該束帶捆綁腹部之狀況亦未讓聲請 人完全無法起身,聲請人可以手扶身旁物品輕易站起身離開 椅子,是被告二人於上開16時許持續以束帶固定聲請人在椅 子上之行為,仍屬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不得已 行為。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上開撞牆之行為是想要引起外面的人注意等 語,然要引起他人注意實可採取大喊自己遭約束、救命等言 詞即可,且聲請人之手並未遭拘束,亦可同時以手敲擊門、



牆發出聲響,聲請人卻以頭用力撞牆,此種極度危害自己身 體安全之行為,顯非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堪認聲請人當 時仍處於情緒未平復而隨時會採取危害自己生命、身體舉動 之危難狀態,難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二人均供稱當天未報警係因聲請人是社會工作者,如有 情緒失控之紀錄,將來可能遭人質疑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而被告丙○○於同日16時3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聲 請人之妹妹,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聲請人之妹妹 ,內容為:妳姊姊目前情緒不穩,我們等一下會報警,麻煩 妳跟媽媽說,請她過來一趟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手機翻 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被告丙○○ 確實有聯繫聲請人之家人請渠等到場,被告二人縱然未報警 處理,然確有盡力採取保護聲請人免於生命、身體危難以及 積極請聲請人之家人到場處理之措施。又證人即○○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張○茹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5時30分許丙○○有打電 話跟我說,聲請人情緒失控要自殺及撞牆等自傷行為,告知 我說將聲請人暫時保護性約束,避免她又有失控及自殺行為 ,我約於17時許到公司,聲請人已經沒有被約束了等語(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二人最遲於當日17時許即已 停止約束聲請人自由之行為,則聲請人於16時許仍處於看似 冷靜卻又突然採取危害自己身體安全舉動之非理性危險狀態 ,則被告二人考慮聲請人將來工作之聲譽,未報警而係聯繫 聲請人之家人到場,並自15時20分許至17時許將聲請人約束 在椅子上之行為,堪認均屬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 之不得已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 制罪相繩,自難令被告二人負上開各項罪責。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惟已經本院說明就偵查中 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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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