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0號
KSDM,113,聲自,1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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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茸鑠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郭皓仁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坤榮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潘進勝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楊福慶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茸鑠就被告鄭坤榮潘進勝楊福慶 (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 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 內之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鄭坤榮潘進勝,於不詳時、地,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 ,擅自於商業登記書、104年3月10日之讓渡書、合夥契約書 、委託書上蓋茂益工程行印章及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印章及偽 簽聲請人姓名後,再由被告楊福慶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變更,將原所記載之「負責人洪茸鑠(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 洪茸鑠(出資額60萬元)、合夥人鄭坤榮(出資額120萬元)、 合夥人潘進勝(出資額120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於104年3月17日核准變更(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致聲請 人受有對茂益工程行出資額減損之損害,並損害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對茂益工程行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 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 印章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兩造有合夥關係,但僅憑被告潘進勝、鄭 坤榮與其等配偶黃羚喬黃美女片面之詞,即予採信,然潘 進勝、鄭坤榮黃羚喬黃美女全無提出出資金流等足以證 明渠等確實有出資合夥的證據。又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黃晉 儀到庭訊問,只憑上開等人之詞,即認定本案合夥契約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聲請人所簽,實屬調查不備。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查看告證2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 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399」與偽造之讓渡書上所 載末三碼為「339」不同,可證該讓渡書係被告等人擅自製 作、偽造聲請人簽名、印章,才會寫錯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 。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詳下述)以黃晉儀是聲請人之配偶,而認黃 晉儀所言是附和聲請人,為何不以此邏輯、標準檢視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所言,而認為渠等是為了脫免被告與自己 的犯行而為不實陳述?此外,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要將黃 晉儀登記為合夥人時,聲請人以為是要將獨資的茂益工程行 變更為與黃晉儀合夥,自然不知道茂益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 已遭被告3人與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擅自變更本案之商 業登記之情,方而未表示異議。原處分就本件事實未明就裡 ,逕自推論聲請人不異議,顯然對卷證不熟悉。 ㈣茂益工程行始終都是聲請人獨資,黃羚喬黃美女都是員工 ,須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或黃晉儀從未指示渠等要將 茂益工程行變更為聲請人與潘進勝鄭坤榮合夥,更不曾向 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投資太陽能之稅金太高等情,原不起訴 處分不明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全無任何得變更茂益工程 行的權限,逕自以「3姐妹管理」含糊帶過,而對被告3人為 不起訴處分,係有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3人之供詞、告訴人 之指訴,互核證人即被告潘進勝之配偶黃羚喬(大姐)、被告 鄭坤榮之配偶黃美女(二姐),及黃美慧(四妹)之證詞,認本 案變更登記事宜,應係由黃羚喬黃晉儀(按即聲請人之配 偶,為三姐)及黃美女代其等之配偶簽名,而由黃羚喬委任 擔任記帳士之被告楊福慶去辦理,從而,被告鄭坤榮、潘進 勝均未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在職 務上受他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意 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指稱之 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除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之各配偶為親姐妹,分別為黃 羚喬、黃美女黃晉儀,本案茂益工程行自85年成立即由聲 請人及被告等3個家庭共同經營,並由上開3姊妹之另一妹妹 黃美慧掌管工程行印章、存摺支票和金錢出納等事宜;本案



104年3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訂立,當 時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處理讓渡及合夥登記 等事宜,並由黃羚喬黃美女分別代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在 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上簽名,聲請人的部分係交給聲請人之 配偶黃晉儀帶回簽名,再由黃羚喬委由被告楊福慶辦理茂益 工程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一致,核與證人 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稽以被告 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之配偶確為姊妹至親,其間就本案 合夥契約或變更登記事宜便宜行事,互以口頭約定,即以配 偶名義成立契約並代為簽名辦理,尚屬常情所見,被告3人 所辯尚堪採信。又查本案茂益工程行於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後 ,復於104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28 5萬元)、合夥人黃晉儀(出資額1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覆原署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倘本案變更 登記為潘進勝鄭坤榮、聲請人合夥之契約係偽造,聲請人 焉有不於斯時表示意見之理?此外,證人黃晉儀於警詢時固 證稱:不知悉本案變更登記為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 合夥乙事,然其為聲請人之配偶,不無附和聲請人之可能。 又證人黃晉儀另證稱:「因為000年00月間,我要投資太陽能 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需要跟聲請人有合作關係,需要互保 ,所以我跟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 聲請人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足徵證人黃羚喬黃美女等證述該工程行係由其3姊妹管理,本案出資、讓渡 事宜均由其姊妹商議決定及處理等情非虛。從而原署以互核 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證詞,足認被告鄭坤榮、潘 進勝均未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在 職務上受他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 意聯絡,因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 無違誤。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3人有上開 犯行,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3人是否涉有 本案罪嫌無關,且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 要。綜上各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聲請意旨㈡部分,關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聲請人之 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399」與偽造之讓渡書上所載末三碼 為「339」確有不同,固有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在 卷可佐,而堪認定。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文件係



由被告潘進勝鄭坤榮製作,則於上開申請文件中縱有將聲 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誤載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潘進勝、鄭坤 榮有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負責向黃羚喬收齊資料後,前往 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縱有未詳予核對資料正確性之疏失,仍 難憑此即謂楊福慶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嫌。況且,即使有將文 件中之身分證字號誤填之情事,究與聲請人有無授權黃羚喬 等人或被告3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必然關係,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係斟酌卷內所有事證,並綜 合考量被告3人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證人黃羚喬、黃美 女、黃晉儀黃美慧之證詞,及其等彼此之關係,而為認定 ,尚難認有偏頗,而故意不採黃晉儀證述之情事。又本件聲 請人提告之時點為112年6月9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 章可佐,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等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即 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04年3 月10日;被告楊福慶持本案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商業登記變更,經核准日期則為104年3月17日,此有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係時隔8年後,始向被告3人 提起本件告訴;而倘如聲請人所言,茂益工程行始終係其獨 資,黃羚喬黃美女都是員工,須聽從聲請人之指示,則聲 請人理應對茂益工程行之經營權有一定之了解,豈會對於茂 益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有本案「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 情事毫無所悉,而遲未表示異議。何況於104年12月15日時 ,可見本案茂益工程行復有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 (出資額285萬元)、合夥人黃晉儀(出資額15萬元)」之情, 有上揭商業登記抄本足憑,可知此次亦係辦理「出資額變更 、合夥人變更」事宜,聲請人如係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 豈會對於公司之出資額、合夥人「變更歷程」並無聞問,竟 時逾8年之久,方知悉本案變更登記事宜,實與常情有違。 而聲請人果已知悉之情形下,卻長達8年未提告,則其是否 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亦有疑問。 ⒊另一方面,如認聲請人所主張:其係8年後即000年0月間得知 本案變更登記事宜,方提起本件告訴乙情屬實,則如上開所 述,應可合理推斷聲請人應非茂益工程行之實際管理者,始 會長時間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合夥情況等重大事項毫不知情 。併參以證人黃晉儀亦證稱:「因為000年00月間,我要投資 太陽能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需要跟聲請人有合作關係,需 要互保,所以我跟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 資額為聲請人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已證稱變更



公司出資額係由伊本人出面與黃羚喬黃美女等人商量之情 節,則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人所證稱:茂益工程 行實際上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管理,工程執 行方面係由聲請人、潘進勝鄭坤榮等3人處理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茂益工程行既無從排除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管理,及本案出資、讓渡事宜均由其 姊妹商議決定及處理之可能,則被告鄭坤榮潘進勝否認有 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並供稱本案均係由其等配偶黃 羚喬、黃美女處理,不知道事情經過等語,即非毫不可信。 又被告楊福慶亦僅係在職務上受黃羚喬委託辦理本案變更登 記。綜合上述各情,實難認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自無從率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名對被告3人相繩。是聲請意旨㈢、㈣之主張, 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
 ⒋至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 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經核亦未 有不當,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 互勾稽,而認被告3人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 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 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 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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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