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7月、5月,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 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因假釋而應付保護管束者,須以假釋未經撤銷而原定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79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受刑人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因以視 為執行完畢,當無再裁定保護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 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業於113年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 將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經該署於113年5月8日以法矯署 教決字第1130161058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 為113年5月13日等情,有該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所受前揭之罪刑均已於113年5月13日視為執行 完畢,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自非屬假釋中之受刑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