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84號
KSDM,113,聲,98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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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偉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 年1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 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6.1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2號 112.12.15 同左 113.1.24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5.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113.2.26 同左 113.4.3 備註 編號1部分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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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