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毀棄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間、000 年0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 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3月21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7號 2 毀棄他人物品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