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42號
KSDM,113,聲,94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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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號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1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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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