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鎧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8月31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801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3月=8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 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110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 111年7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 111年8月31日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