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具 保 人 蔡宜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耀民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蔡宜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 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