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曜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曜麟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 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 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4月3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