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2號
KSDM,113,聲,82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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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另衡諸受刑人所犯為侵占罪及竊盜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 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 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 ,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13號 112年7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7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3 竊盜未遂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37號 112年9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4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0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5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4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1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7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1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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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