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8號
KSDM,113,聲,81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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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 ,雖各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4)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5至7)之罪,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1年4月=2年4月;5萬元 +1萬元=6萬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皆係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犯罪時間均為 民國111年4月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各罪之被 害人仍有不同,及受刑人前經數次定刑後,刑度已有所減輕 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 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 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 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00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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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