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暨受刑人受矯正 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 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