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5號
KSDM,113,聲,75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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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4號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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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