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 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 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 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2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2年12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3年1月17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號 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號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 (僅定刑徒刑部分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2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