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22號
KSDM,113,聲,622,2024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鄂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 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0日、 112年6月6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 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 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0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