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19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294字第11390127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A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及以103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聲明異議狀誤認有A、B、C 裁定),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各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294字第1139012740號函覆異議人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A、B裁定、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94號全卷審核屬實。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前揭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A裁定、B裁定)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意旨僅泛稱量刑過度不利評價等語,亦未能說明本院所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 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 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