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95號
KSDM,113,聲,59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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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3年5月,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 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逾期 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經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 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4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110年11月9日 同左 110年12月8日 編號1及2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執行中) 2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110年11月9日 同左 110年12月8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1月5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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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