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32號
KSDM,113,聲,53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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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8月5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賭博、竊盜罪,2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 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為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 112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 112年8月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57號 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57號 113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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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