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富松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富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相異,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 微,爰依上說明,既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 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0號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73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