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世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世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 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2月27日即行屆滿。又抗告人 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 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本院, 有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為憑。是抗告 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