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林韻欣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林韻欣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因案經扣押在案,今所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已經判決確定,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 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 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3月29日作成判決,嗣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則經扣 押之40萬元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扣 押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