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鄭彩鳳(地址詳卷)
被 告 張育菖(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 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是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得援用此一基本原則。
二、原告鄭彩鳳雖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案件,以被害 人身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張育菖提起本件訴訟,惟 其已於112年10月6日對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7號受理在案,則 本件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