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註1
所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
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A使用。嗣A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A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三卷第93、133、137頁),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7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訊據被告吳明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包包遺失,裡面有系爭帳戶資料,當時我沒有去 掛失,但系爭帳戶是我在大昶吊車工作時之薪轉戶云云。經 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6月29日,以系爭帳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系爭門號作為 OTP驗證服務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帳號,同時 填寫系爭門號為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聯絡電話;嗣A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旋遭A予以轉匯;此外,本案被害人受騙而 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遭A以網路轉帳、電支儲值 (於街口支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第83頁)、 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此情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A利用等語,然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綁定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並於用以傳送網路銀行服務驗證碼之欄位、街口 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填寫非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且本案 被害人受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遭A以網路轉 帳、電支儲值匯出系爭帳戶,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若 非已決意將系爭帳戶交予持用系爭門號之A使用,斷無將系 爭門號約定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驗證碼接收電話、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聯絡電話之理,是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A使 用一情,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一節,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廣為披露,若系爭帳戶資料確有遺失、遭竊,被告理應有 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是被告直至系爭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報案(偵一卷第82頁)之舉,顯悖 於常理;況自犯罪行為人之角度以觀,為確保犯罪所得、避 免查緝,於常人如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同 遺失或遭竊時,有高度可能會於發現後立即掛失、報警之情 形下,若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將提高犯罪行為、所得遭
查獲之風險。是以,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者,通常 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轉匯之前不致遭掛失 、報警,始以之收取被害款項並予以轉匯,由此益徵,系爭 帳戶係由被告交予A使用。
㈣、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A,即容任A得 恣意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A,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系爭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間接故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使用,而就A對本案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A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A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 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A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A得以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A對多數本案被害 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情節較重(即犯罪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 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之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 1月有期徒刑,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幫助A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除附表編號4 以外之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 辦意旨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交付予A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 併辦;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事實認定、科刑基礎, 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尚未賠償 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一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仍應由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