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的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蔡民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强制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刑度上訴等語(見院卷第4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孟庭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調解內容約定全 額賠償,被告並未思悔改,是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揭情狀,量 刑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和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及與告訴人 吳孟庭達成調解後,業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罪 利益等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 ,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告訴人吳孟 庭部分)量刑過輕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關於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科刑,另原判決對被告所定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吳孟庭間之紛爭,竟率爾恫嚇告訴人吳孟庭以宣洩 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吳孟庭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與告訴人吳孟庭達 成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當庭點收,有本院審判 筆錄(見院卷第75頁)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處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此,本院對其所犯之 罪定應執行刑,對其並無不利益之效果,爰斟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中强制罪部分於 第一審判決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本判決卷證目錄如下 1.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212300號(警一卷)2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402000號(警二卷)3 高雄地檢112偵4313(偵一卷)
4.高雄地檢112偵19842(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12偵緝1380(偵緝卷)
6.本院112審易948(審易卷)
7.本院113簡312(簡字卷)
8.本院113簡上83(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