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
1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彥儒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朱彥儒與朱定原為祖孫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朱定原因其存摺及身分證遺失責 怪朱彥儒,朱彥儒遂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朱定原左手臂,致左上臂受有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定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朱彥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簡上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定原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復有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孫,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 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1頁),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已原 諒被告等情,有傷害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稽(見簡上卷第49、5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 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上臂受有腫痛之傷害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