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號
KSDM,113,簡上,2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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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貳罐、KITTY餅乾鐵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如華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貓爪抓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甄至尊擺設在娃娃機機台上方 之餅乾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吳鎮安擺設在 娃娃機機台上方之KITTY餅乾鐵桶1個(價值3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甄至尊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如華(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91頁、第119-12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90頁、第119頁、第12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至尊 (偵卷第11-13頁)、吳鎮安(偵卷第15-16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7-21頁)、被告 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地 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至尊、吳鎮 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 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 告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126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 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 案紀錄表,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原審因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 查,致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改承認全部犯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 由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判決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機台上方物品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2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餅乾2罐、KITTY餅乾鐵桶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告訴人甄至尊吳鎮安亦均稱:(餅乾桶 )沒有(擺在店外),都被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27頁),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壹、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經郵寄送達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字卷第73頁)。又被告係居住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2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 113年1月12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係於113年1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蓋印 之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因檢察官亦就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仍應全部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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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