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2號、第3045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陳順招所有、晾曬該處之上衣1件得手。 ㈡於112年5月20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陳採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嗣經陳順招、 陳採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順招、陳採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招、陳採媜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證人陳順招提供之遭竊衣服樣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 ,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 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 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2罪均構 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 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 事判決意旨,若被告對於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記載之同一性
與真實性,俱不爭執,即可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構成累犯之證 據資料。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明確表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 官已盡舉證責任甚明。原判決認必須提出執行指揮書才能認 定構成累犯,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法則,且法律見解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第㈡項,就累犯加重與否敘明「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被告亦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未 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等語;於同欄第㈢項量刑時則記載兼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語。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 書」,論斷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紀錄表 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 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 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 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自得採為累犯判斷之依據。 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等事實均予肯認,亦供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與事 實相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以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敘明本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有所主張並舉證。 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執行指揮書並據以論斷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已難認有據。
㈣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 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即寓意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 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 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 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 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
,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 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 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是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固不得再將行為人該部分構成 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惟若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品行」或「素 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 ,而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敘明就 其該次前科紀錄,將於後續量刑時審酌等語,然於量刑審酌 時又記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依該等文義,被告 該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前後均經排除,難認原判決量刑時 就此以為充分完足之評價,於法亦有未合。
㈤從而,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亦未與2位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經濟 狀況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上衣1件、現金775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享有不法利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所犯各罪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