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謝瑞圳自行尋獲(見 警卷第10至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 謝瑞圳所有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之腳踏車1部(已由謝瑞圳 自行尋獲取回)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謝瑞圳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失竊現場及尋獲時之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