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70號
KSDM,113,簡,770,202405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補充更 正為「而迄至99年4月5日止,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197元,使趙福二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 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及附表編號8就 醫日期更正為「99年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林英男戶 籍資料(除戶全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福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民國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 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 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 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 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 是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承辦人員將趙福二偽冒林英 男之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 ,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附 表所示時間,冒名林英男之健保卡前往楊雲志診所啟明 眼科就醫,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利用診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 療院所就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影響於健保署就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獲利益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詐得利益共計4,197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被   告 趙福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趙福二(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啟程之父林 英男係兄弟,明知林英男已於民國90年11月17日死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該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以「林英男」之 健保卡持向各該醫療機關就診,使不知情之醫療機關從業人員 誤以為該持卡人即係「林英男」本人,致該等醫療院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其看診,獲有免付部分診療費之利益 ,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 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英男」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給付保險給 付。而迄至99年4月5日止,總計冒用9次,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197元,趙福二藉此冒用林英男身分就診之詐術 ,獲致相當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及附 表所示醫療院所就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二於偵訊中坦認明確,並有證人 林啟程警詢與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0○○○○○○○○○○)訪談紀錄 表、證人曾愉彤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健保署110 年11月25日函文(發文字號健保證字第1100044799號)及健保署 高屏業務組113年1月9日函文檢附門診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其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年 歲已高,暨其所詐得醫療費用非高,並請予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詐得利益(新臺幣) (=健保點數*各季點值) 1 95年9月9日 楊雲志診所 505*0.9098=459元 2 96年1月25日 同上 505*0.9247=467元 3 97年8月2日 同上 505*0.9863=498元 4 97年11月17日 同上 505*0.9664=488元 5 98年7月10日 同上 505*0.9481=479元 6 98年7月10日 啟明眼科 375*0.9481=356元 7 98年10月9日 楊雲志診所 505*0.9660=488元 8 99年1月4日 同上 505*0.9754=493元 9 99年4月5日 同上 505*0.9292=469元 總計 4,19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