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鈔票肆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龍明知其無支付手機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 place,見郭貝 琳使用之臉書暱稱「郭貝貝」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iPhone 1 4 Pro,以臉書暱稱「陳笙」私訊郭貝琳,致郭貝琳陷於錯 誤,誤認洪志龍有購買手機真意,並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 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安街之交岔路口面交。洪志龍 即於當日13時11分許,駕駛遮蔽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將裝有面額500元之玩具鈔40 張(起訴書誤載為50張,應予更正)之紅包袋1個交付給郭 貝琳,郭貝琳則將上開智慧型手機(含螢幕保護貼、手機殼 、充電線)交付給洪志龍,洪志龍旋即發動機車逃跑,郭貝 琳發覺為玩具鈔始知受騙,追趕洪志龍並報警處理,經警協 助後,洪志龍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並欲將手機交還郭貝琳,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手機(業已發還郭貝琳)及玩具鈔 票40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貝琳證述相符,並有訊息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 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玩具鈔40 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取手機1支,損害被害 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螢幕保護 貼、手機殼、充電線各1個,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已獲回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鈔票40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自承該等玩 具鈔票為其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