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1號
KSDM,113,簡,72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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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許豐銘雖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採尿前1個禮拜等語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 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事項。參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所採 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 ),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 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 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許豐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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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