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 充不採被告黃斌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犯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斌賓(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 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被告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 之事實,然辯稱:112年8月29日前4、5個月都未施用毒品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 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一份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3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8月29日16時4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 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 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 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 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黃斌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 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10月18日19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 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斌賓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8月29日前4、5個月都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本 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斌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