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桂卿」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第25 行「2年24日」更正為「2月24日」、第26行「印文1枚」更 正為「印文2枚」、第41行「都發處」更正為「都發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純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實現取得租金補貼款之目的,三者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又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申請租金補貼,竟 未得被害人鍾桂卿之同意,擅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持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高市都發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 金補貼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有高市都發局112 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602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撤緩偵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鍾桂卿」之署名共2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書之頁首「出租人」欄 、頁尾「立契約人(甲方)」欄簽署之「鍾桂卿」署名共4 枚,因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 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 在該「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下偽簽「鍾桂 卿」姓名,不具署押性質,此部分「鍾桂卿」之署名,即無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又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鍾 桂卿」印文共3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而成,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文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 以交由高市都發局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得之租金補助款新臺幣25,2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高市都發局,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甲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之簽名蓋章欄 「鍾桂卿」署名1枚 2 乙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之簽名蓋章欄 「鍾桂卿」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鍾純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年為鍾桂卿之妹,詎鍾純年明知其並未向鍾桂卿承租鍾 桂卿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達申請租金 補貼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鍾桂卿之同 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前開房屋之住 處,持鍾桂卿置放該處之印章而蓋用該印章之印文1枚,並 偽簽「鍾桂卿」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冒用鍾桂卿名義而製 作內容為:出租人鍾桂卿,承租人鍾純年,承租標的為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期限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 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等節之虛偽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並填載110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於110年8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郵寄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檢附甲契約書,以表示鍾 純年向鍾桂卿承租前開房屋之意,以此方式向都發局承辦公
務員行使甲契約書,以達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 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鍾純年為前 開房屋之承租人,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 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 錄之準文書上,且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035 955701號函核發租金補貼核定戶之處分,准予自110年12月2 9日起,按月撥付3千6百元之租金補貼款至鍾純年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XXX號 (帳號號碼詳卷)帳戶內。後因甲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限 即將屆滿,鍾純年遂承前犯意,又於111年2年24日前某日時 ,在其位於前開房屋之住處,持鍾桂卿置放該處之印章而蓋 用該印章之印文1枚,並偽簽「鍾桂卿」之署押1枚,以此方 式冒用鍾桂卿名義而製作內容為:出租人鍾桂卿,承租人鍾 純年,承租標的為前開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3月1日起至1 12年3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6千5百元等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4日郵寄乙契約書至 都發局以辦理補件,以表示鍾純年繼續向鍾桂卿承租前開房 屋之意,以此方式向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乙契約書,以達 繼續領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鍾純年仍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 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且 繼續按月撥付3千6百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前開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鍾桂卿、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及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鍾純年亦因此詐得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7期之租金 補貼款共計2萬5千2百元(計算式:3,600×7=25,200)。嗣 因都發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知鍾桂卿所申明 :其並未將前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等節,且檢附相關文件, 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純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鍾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都 發局111年8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779800號函暨所檢 附被告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 本、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前開房屋所座落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受領租金補貼之案件紀錄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 處111年7月14高市稽小地字第1118754338號暨所檢附被害人 所填寫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書、都
發局111年7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322401號函、高雄 市政府111年8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7304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 鍾桂卿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各印文1枚、鍾桂卿署押1 枚(共印文2枚、「鍾桂卿」署押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 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 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此,有關契約書中 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下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寫 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亦 即,契約書中「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 「姓名或名稱」欄內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甲契 約書、乙契約書首頁出租人欄位之「鍾桂卿」簽名各1枚 ,以及頁尾立契約人(甲方)欄之「鍾桂卿」簽名各1枚 ,均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 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至甲契約 書、乙契約書則均因已行使而交付都發局,非屬被告所有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前開25,200元款 項固係被告實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全數返 還都發局乙節,有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 1236022800號函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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