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6號
KSDM,113,簡,64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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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男性剪 接鋪棉大衣商品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男性剪接鋪棉大衣1件,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巧雲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男性剪接鋪棉大衣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男性剪接鋪棉大衣商品1件,得手後藏 匿於隨身包內。嗣因警報器作響,經警獲報到場,由童尹燸 提交上開竊取大衣1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巧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證物照片及商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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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