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安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安順因陳浩銘未清償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宇庠所借之款項 ,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向陳浩銘稱:你欠陳宇庠錢,跟我一起走等語, 陳浩銘不願意並逃跑,錢安順遂與不知情之友人蔡閔傑追上 陳浩銘,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下後,錢安順 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脅迫陳浩銘坐 上蔡閔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願讓陳浩 銘自行下車,並將其手機(廠牌:iphone 12)取走,隨後 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將陳浩銘載至址設高雄市中山一 路與民生一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廳」,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浩 銘之行動自由。嗣因陳浩銘向錢安順佯稱肚子痛要上廁所而 至廁所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後前往上揭咖啡廳,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iphone 12手機1支(業已發還陳浩銘領回 )、錢安順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折疊刀1把。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安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浩銘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路線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 友人債務未清償,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成一情,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尚可見被告之誠意;兼衡被告限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