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口研究薑黃精華錠貳拾捌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野 口研究薑黃精華錠」,另補充不採被告陳世耀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野口研 究薑黃精華錠1包等情,惟辯稱:我在拿的時候有吃安眠藥 ,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摸口袋以為有發票是結完帳了,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2頁)。然觀諸卷附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至13、16頁),可知被告竊取上 開商品後,即放入左手邊口袋中,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 且本次行竊後亦能順利步行穿越車流繁多之道路離去,該等 行竊過程、手段,以及竊得財物後離開現場之情形,核與一 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而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尚難認 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野口研究薑黃精華錠1包(30粒/包),經被 告食用其中28粒後,將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剩餘2粒交予警
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映秀領回(見偵卷第29頁),則該等遭 被告食用28粒部分,核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7號
被 告 陳世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日藥本舖瑞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薑黃精華錠 1包(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即出店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映秀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世耀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確有拿取薑黃精 華錠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店遭竊的 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證明被告行竊經過的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查獲照片2張:證明 被告行竊的事實。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證明該店遭竊的事實。(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那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我摸褲子口袋摸到 發票以為結完帳云云。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從貨架上拿下該包薑黃精華錠查看後,馬上塞入褲子 口袋,此舉已與一般顧客係將待結帳的商品拿在手上或是放 在店家準備的購物籃中的舉止不符。況,被告自承:看這樣 商品可以排毒想要自己食用等語,顯見其當時尚能理性擇選 符合己身需求的商品,更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 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雖部分發還被害人,但已非其遭 竊前的原狀,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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