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6號
KSDM,113,簡,59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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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盟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盟元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盟元與告訴人潘怡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字第34 99號卷第10、14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傷害行為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其等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 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陳盟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潘怡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盟元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攻擊潘怡雙之右手臂、後背及頭部,致潘怡雙受有頭部 疼痛、頭皮擦傷、下背瘀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之傷 害(陳盟元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潘怡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怡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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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