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洺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洺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莊洺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 旁之某大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洺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