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8號
KSDM,113,簡,54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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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參點伍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檢驗 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5公克)」,證據部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並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燁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 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四百」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 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為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5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毒偵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吳燁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之中都公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3)日1時25許,步行至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形跡有異為警攔查 ,發覺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當場主動交付隨身皮夾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 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初次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於雖於112年9月12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查扣 毒品業已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上揭毒品尚 未施用等語,且觀諸上開遭查扣毒品照片,該包毒品夾鏈袋 仍呈現密封且毒品粉末量充實之狀態,又被告於111年12月1 3日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被告亦自承「 前兩天」等語,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始取得 之上開毒品仍尚未施用之事實,被告翻異前詞,顯不可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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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