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8號
KSDM,113,簡,47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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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建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稱:驗尿前我確 實有施用,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 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2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740ng/mL之結果,已超 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9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見偵一卷第19頁);然檢察官 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 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建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建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 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6月16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 旭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20時15分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到勤務處所,於112年3月10 日2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列為毒品驗尿人口而 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建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月)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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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