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7號
KSDM,113,簡,38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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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月19日」更正 為「4月1日」、第6至7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 為「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柳政坤(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採 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 12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R11234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 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2年9 月7日19時等語(見偵卷第11、5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 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 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 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偵卷第11頁)可稽,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曾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書佑」(見偵卷第11頁 ),然查警方並未被告因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林書佑」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7497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柳政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政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 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警方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柳政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12347)、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47)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柳政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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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