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8號
KSDM,113,簡,22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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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鄭建杉領回,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7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 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 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警卷第65至7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請求免 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臉盆1個、高壓式噴壺1個、洗車海綿1個及 洗鍊條刷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9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建杉所有臉盆 1個、高壓式噴壺1個、洗車海綿1個及洗鍊條刷子1個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鄭建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建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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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