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最後1行另補充「林明彥於員警尚未發覺知悉其上開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林明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錢樹龍)1紙。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 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85-8 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之11 2年間及113年間仍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又被告自94年間起至 112年間止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犯本件竊 盜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 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頁),且事後亦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竊盜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錢樹龍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 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被害人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只)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所犯罪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情,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記載機車及鑰匙尚未 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沒收乙情,尚有誤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 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之某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錢樹龍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 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發現林明彥身上散發酒味,復於同日上午1時2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錢樹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本案機車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樹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使用,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被告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 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2案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均未發還所有人),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